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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检索到 50000 篇文书

  • 李**、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二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退赔。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

    法院:迁西县人民法院

  • 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严肃法律,确保合法财产免受犯罪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 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严肃法律,确保合法财产免受犯罪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 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蒋**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严肃法律,确保合法财产免受犯罪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李**2015年8月17日着手实施盗窃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提逞,属犯罪未遂;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亲属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法院: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 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考虑到本案中被告人金**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履行部分财产刑,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何文凭、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文凭、潘*、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者单独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何文凭参与盗窃10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9,918元,被告人潘*参与盗窃5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6,919元,被告人陆*参与盗窃2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1,506元,均为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文凭、潘*、陆*经事前预谋后,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事后共同分赃,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何文凭、潘*、陆*

    法院:武宣县人民法院

  • 王**盗窃、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明知所收购的物品是犯罪所得,仍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王**盗窃多次,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张**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张**曾因

    法院:通河县人民法院

  • 冯某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

    法院:习水县人民法院

  •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能当庭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所盗窃财物被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持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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